用人單位是否應與返聘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法律分析:已經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再次被聘用的,由于不再具備勞動者的主體身份,不能再依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的待遇。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44 條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下,勞動合同依法終止。
第二、依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聘用協議,而非勞動合同。聘用協議約定提前解除書面協議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當協商解決,而非依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解除合同,支付相應的補償金。由此看來,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的聘用關系不再受《勞動法》的調整。
第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由此可見,退休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并非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綜上所述,返聘人員不能像退休前一樣享受勞動者的待遇。返聘人員與原工作的單位建立有勞動關系,并已經享有養老保險等依照勞動法律關系建立的相應的社會保障,故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再次簽訂的聘任合同就不再具有勞動合同的性質,而具有勞務合同的性質、《民法典》等法律法規的調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的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十三條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