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除勞動合同仲裁的賠償標準
一、無故解除合同賠償標準是什么
現在很多用人單位如果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合同的話,都會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走,但是不乏有一些用人單位還是會違反法律規定,在沒有提前通知勞動者的前提下,單方面無故解除勞動合同,那么用人單位無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標準是怎樣的呢,下面就由小編來告訴大家。
用人單位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單位繼續履行合同,不要求單位繼續履行合同的,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已工作年限支付賠償金,2008.1.1前的該單位工齡每滿一年賠償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算一年,2008.1.1后的該單位工齡每滿一年賠償二個月工資,不滿半年賠償一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賠償二個月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解除勞動合同仲裁的賠償標準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辭退補償。月工資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
另外,若是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應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標準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三、如何理解勞動仲裁前置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的規定,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究竟該如何理解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律師365小編馬上為大家介紹。
《勞動法》第79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對于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些人可能認為所有的當事人都必須仲裁程序,如果在訴訟階段發現有些當事人沒有經過仲裁程序,即在訴訟階段追加被訴單位,那么就應當對沒有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有關實質性權利義務不予考慮不予裁判。對于這種理解,筆者認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立法的精神。
首先,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愿意。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盡量在專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定,有理由認為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
最后,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均可列為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為當事人。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復函中第五條的規定等,但卻未見關于此問題明確的規定,但筆者認為,為快捷方便當事人解決糾紛,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以山東省和上海市的這一明確規定作為借鑒。
所以,為明確此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或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作出相關解釋,直接予以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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