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和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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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8月6日,法釋〔2015〕18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問:民間借貸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錢時一般要出具欠條,相應地,出借人起訴時也要持有欠條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僅僅提供借據或者銀行的轉賬憑證,是否能夠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規定》就借貸關系成立的舉證證明責任問題有哪些新的內容?
答:您提的這個問題很有針對性和專業性。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審查,是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難點和重點。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包括借貸合意是否=形成、款項是否交付、本金數額、利息約定等多個方面,其中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I生是民間借貸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實,也是全案展開的基本依據。
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認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據經驗法則,通過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和其證明力的認定、判斷、取舍,并對比各方當事人不同證據的證明力,推斷據當事人之間既往發生的法律關系的事實過程。這一過程中所涵蓋的經驗法則的=選擇與運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等,都很難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則來實現,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正因如此,司法實踐中對于借貸關系是否發生的基本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的標準,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雖然完全統一法官心證結果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但通過更精細化的指引,規范事實認定的方向和進路,卻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隨著民間借貸市場的不斷發展壯大,且游離于正規金融體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融欺詐等違法犯罪行為,危害借款人利益,沖擊金融市場秩序。另外,民間借貸主體的法律意識淡薄,交易法律手續不完備,借貸行為隱秘性強,也容易引起法律糾紛。現實中,原告提起訴訟往往僅依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已經發生的證據,如果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或者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在此情況下,就存在著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而不能僅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簡單地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以及已經發生的借貸關系的內容。為此,《規定》提出了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應當對其抗辯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僅僅一辯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一般要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當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此時舉證證明責任發生轉移,應當由原告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對于當事人主張系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規定》明確要求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這一規定也是近年來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對于證據和事實認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對廣大法官甄別真實借貸關系,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實現維護借款人合法權益,遏制違法犯罪活動的法律效果。我們將這一經驗進行修改與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釋中,作為民間借貸案件中事實審查的規定,從而明確了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審查內容和審查標準。
——杜萬華:《規范民間借貸、統一裁判標準——杜萬華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7頁。
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于存在借貸關系及借貸內容等事實,出借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已經歸還借款的事實,借款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借條”,出借人應對交付款項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大小、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10月9日,法辦〔2011〕442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第一,關于舉證證明責任問題。要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完成的是舉證證明責任。在沒有達到證明責任標準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民間借貸糾紛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張大額現金交付的,對于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是出借人需要舉證證明的重要內容,欠缺這個事實,只提供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不能視為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需要當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來證明。對于這一點,自2011年以來,應該說我們的司法政策是一貫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會議紀要和2015年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總體要求就是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要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只有在貸款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的標準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實踐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數額大小為標準來劃分舉證責任輕重。
——程新文:《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
月24日),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頁。
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趙俊訴項會敏、何雪琴民間借貸糾紛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系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于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趙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產,且從事經營活動,故其具有相應的現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項會敏出借元時,其本人因購房負擔著巨額銀行貸款。為此,法院給予原告合理的舉證期限,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資產狀況和現金出借能力,并釋明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認為,原告明確表示放棄繼續舉證權利,而其提供的現有證據亦并未能證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實以及原告本人的資金出借能力,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亦不符合常理,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項會敏個人對涉案借款的認可,因其與原告之間對此并無爭議,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償,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長沙市雨花區韶山路農村信用合作社與長沙市天心區新開鋪街道辦事處新天村民委員會、長沙軸瓦設備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當事人以《借款申請書》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主張權益,對方當事人則以前述書證中的擔保期間被涂改和添加處無其校正簽章的事實為據,提出該變動內容未經其同意的抗辯。在此情形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主張權益的當事人應就該證據外觀形式存在的瑕疵部分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負繼續舉證責任,如至法庭調查結束,仍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將承擔舉證不能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韶山路信用社與長沙軸瓦廠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韶山路信用社與長沙軸瓦廠、新天村委員會于1996年3月25日和1997年1月1日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除擔保期限的約定有爭議外,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長沙軸瓦廠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韶山路信用社借款本息。
由韶山路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請書》“98”年處確有明顯涂改痕跡,改動之處未有簽章,對此事實各方均無異議。韶山路信用社雖主張該涂改經新天村委會同意,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申請書僅有一份。1996年3月25日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由韶山路信用社提供,該合同是格式合同,未寫明一式幾份,故韶山路信用社要求新天村委會提供《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進行抗辯,沒有依據。而且,如1996年3月25日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保證期限已約定至1998年12月31日,沒有必要于1997年1月1日再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及再約定保證期間從1997年1月1日起算。
1997年1月1日《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1999”中,最后一個“9”確有明顯涂改痕跡。改動之處未蓋校正章,對此各方亦均無異議。長沙軸瓦廠證明合同第十一條手寫的內容與保證期間有關的記載系添加,韶山路信用社經辦人亦承認合同該條手寫的是其填寫,但對于擔保期限何時、何地、何人參加修改說不清楚,韶山路信用社不能提供改動是經過各方協商一致的證據。該合同第十二條雖一式三份,但新天村委會提供了韶山路信用社同期沒有向其他借款人退還保證合同的證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時的調查筆錄,也證實韶山路信用社存在合同不退還當事人的情形,兩份合同都有簽訂后送主管部門審批的記載,這與庭審中韶山路信用社“合同無需上報,當天就給了對方”的陳述不一致,從而印證新天村委會關于涉案合同需要審批的抗辯,故韶山路信用社主張第十二條是簽訂合同時填寫,證據不足。
據此,韶山路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請書》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因證據材料外觀形式存在缺陷,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該涂改、添加后的擔保期限是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據。因韶山路信用社以合同中涂改、添加的內容主張權益,應對該涂改、添加系各方合意負舉證責任,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韶山路信用社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本案三方最初約定的保證期間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間,故依法等于沒有約定。本院認可韶山路信用社對擔保法的理解。
因1997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變更債權人補充協議》對擔保期限未作另行約定,實為債權轉讓通知,且未實際履行,故本案主債務的履行期滿要求新天村委會承擔保證責任,但韶山路信用社應當在1998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豊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新天村委會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審判監督指導》(總第2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1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一些“特殊”證據的認定,比如存在一些書寫瑕疵或者表述上存在歧義的借款憑證,以及完全沒有書面證據的案件,等等。這時應當主要依靠法官的社會知識和審判經驗,對證據進行甄別,以求去偽存真。在這一證據認定過程中,可以著重發揮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的重要作用,對于缺乏必要書面證據的案件,可以通過要求當事人、證人反復陳述案件細節的方式提供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在所述事實虛假的情況下,反復陳述細節則很容易出現前后矛盾或不同間相互矛盾的問題,從而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實。同時,在案件整體審查思路上,還可以考慮區分生活需要的自然人之間借貸和經營需要的其他民間借貸,采取不同的認定思路和標準,對于前者考慮一般借貸金額較小,發生在熟人之間、雙方均不以謀利為目的等特點,適當放寬審查的標準,更加看重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證明作用。而對于商事主體間為經營需要而進行的資金拆借,則應考慮其借貸金額一般較大、可以發生在有中間人介紹或擔保的陌生人之間、雙方均以謀利為目的,以及商事交易主體相對法律知識更豐富,風險防范意識和防控能力更強等特點,嚴格審查相關證據,不能僅憑口頭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0頁。
韶山路信用社訴請人民法院判令新天村委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提交了《信用社借款申請書》以及各當事人之間先后簽訂的數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用以證明新天村委會依約負有保證責任,且尚未超過其履行保證責任期間。至此,如果新天村委會承認上述事實,或雖有抗辯卻無充分證據支持其抗辯,韶山路信用社則完成了舉證責任。但是,新天村委會辯稱:在1996年3月28日的《信用社借款申請書》和1997年1月1日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有關保證期間的內容被明顯涂改、添加,且均系韶山路信用社的單方變更行為所致,并以涂改、添加之處無其校正簽章的事實作為其抗辯證據。由于雙方對《信用社借款申請書》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有關保證期間的內容被涂改和添加這一事實沒有異議,從而使本案待證事實進一步深化為該涂改和添加的內容是否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該證據由韶山路信用社提供,并以該瑕疵部分所表現的內容作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的主要證據,故韶山路信用社關于其在法律上已完成舉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對該證據在外觀形式上存在的明顯瑕疵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繼續舉證的責任。
而后,韶山路信用社以發生該涂改和添加的原因是最初約定的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間相同,依法等于沒有約定,為此,各當事人才在簽約過程中協商變更了保證期間,且合同一式三份為由,主張新天村委會應以其持有的《信用社借款申請書》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證明其關于該合同系單方變更的抗辯事實。對此,新天村委會以韶山路信用社貸款承辦人自認有關保證期間的內容系其事后添加,而《信用社借款申請書》應由借款人提交,并未注明一式幾份;村委會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簽字后,交韶山路信用社審批,此后其并未取得該合同,并提交了雨花區雨花亭鄉五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證明,據以證明同期韶山路信用社存在不將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退還擔保人的情形。韶山路信用社否認以往存在不退還擔保合同的情形,并稱“合同無需上報,當天就給了對方”,但本案兩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均有簽訂后送交其主管部門審批的記載,顯然與該陳述不符,且其對涂改和添加的具體時間、地點、參加人也說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韶山路信用社是以《信用社借款申請書》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變更后的內容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為據,主張新天村委會承擔保證責任的,卻未能提供足以證明該涂改和添加系雙方合意的證據,故對韶山路信用社相關的訴訟主張以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雙方當事人主張與抗辯的過程,反映出人們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理解程度不同,特別是一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完成了初次舉證責任后,對其證據中的瑕疵是否負有繼續或補充舉證責任,認識不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案判決表明,舉證責任受主張責任的牽引,誰提出主張,就必然發生其應提供證據證明的責任。舉證責任的分—擔既非固定不變,舉證責任方的證明行為又非總是一蹴而就,而是隨證明程度的塁延深或證明內容的變化,在當事人之間相互轉移。如時至法庭調查結束,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誰主張該事實,誰就應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對外觀形式存在瑕疵的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不可一概而論,須根據瑕疵部分對該證據效力的影響程度、范圍、補充或繼續舉證的效果等情況綜合分析,作=出判斷。如雖有瑕疵,但瑕疵部分并不導致該證據材料整體喪失證明效力的,該證據僅瑕疵部分不具有證明力。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簽訂了數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已逾期,以及應歸還的借款數額等事實沒有爭議,僅因有關保證期間的內容被涂改和添加,進而僅對保證期間發生爭議,故三級法院均判決支持了韶山路信用社關于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
——姜華:《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證據主張權益的當事人應承擔繼續舉證責任》,載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審判監督指導》(總第2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191-193頁。
本案的焦點為:借款擔保合同中的貸款數字涂改是否為建華村同意或者明知;該同意或者明知的證據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建華村是否應當對改動后的擔保金額承擔保證責任。分析如下:
案件中,副食品商場與保證人建華村協商由建華村為其貸款進行擔保,后由建華村在貸款合同上加蓋公章,副食品商場持合同到古蕩支行請求貸款,貸款及擔保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借款合同中,債權人為古蕩支行,債務人為副食品商場及黃志富,保證人為建華村。
債權人古蕩支行主張的三筆貸款金額為50萬元、130萬元、45萬元,三份貸款合同上的貸款數額均有明顯涂改痕跡,對涂改及添加漢字的事實,訴訟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對此也已確認。在此情況下,古蕩支行仍然主張建華村必須按照涂改后的借款金額承擔保證責任。我們就應當從舉證責任的角度分析判斷一下古蕩支行的舉證是否充分、完全。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的這一概念已被付諸法律效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案件中的主張人即債權人古蕩支行所舉的三份借款合同在關鍵環節上存在形式瑕疵,即貸款有明顯涂改和添加,主張人的這一舉證顯然不符合法律對證據的要求,而且保證人對該瑕疵證據亦不予認可。此時,誰應當承擔對該瑕疵證據的進一步說明義務,則是判斷本案責任應當由誰承擔的根本問題。一審法院和原再審法院將進一步舉證的責任加于擔保人建華村,犯了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其一,對于存在明顯瑕疵的證據,舉證人有義務對存在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釋,該合理解釋實質就是進一步舉證說明。換句話說,就是第一次的舉證尚未完成,需要再次舉證從而完成其舉證責任,即指明該涂改和添加貸款數字金額的行為是建華村同意或者認可的。其二,銀行負責審核放貸。銀行審核中最敏感也是最關鍵之處就是貸款數額,對于肉眼就可以識別的涂改理應按照行規提出質疑,澄清后再予以放款。案件中古蕩支行未盡審查義務。
案件中,建華村主張借款數額一筆為5萬元,另外兩筆分別為10萬元。由于合同中大寫數額漢字的明顯添加,足以證實肆拾萬元中的“肆拾”是添加的、兩個拾萬元前面一個被加了“伍”字、一個被加了“壹佰空”。合同現狀足以證實建華村的主張,無須再令建華村舉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據此,貸款數字的改動就意味著貸款合同的實質變更。如果認定案件在保證期間古蕩支行許可借款人副食品商場對合同主要內容作出變更,必須有保證人同意或者認可。案件合同中的保證條款并無特別約定,若無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依法對加重部分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古蕩支行至今未能提供保證人建華村對變更的貸款明知或者認可的證據。
綜上,由于案件中債權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擔保人對涂改后的貸款金額同意或認可的證據,擔保人對其確認擔保數額以外金額部分,應當免除擔保責任。
——高棒:《借款擔保合同金額被涂改以后的舉證責任分配》,載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總第1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