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及訴訟時效
作為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部門,在受理房地產抵押申請時,發現許多抵押當事人,在簽訂的抵押合同中,對抵押期限有不同的理解。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抵押權作為物權,并不因抵押期限的屆滿而消滅,但如果超過訴訟時效,其相應的權利就有可能不予以保護。因此,房地產抵押當事人以及登記部門的有關人員,應對這方面的政策有必要的了解。
在貸款擔保活動中,房地產抵押貸款較為普遍,為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1995年以來,國家、有關部門相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我國發展金融事業、搞活房地產經濟,走向法治管理起著重要的作用。作為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部門,在受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業務時,發現許多抵押當事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對合同中的抵押擔保期限各有不同的理解,將期限內容載明為:1.約定有債務履行期限,沒有抵押期限;2.約定有抵押期限,沒有債務履行期限,3.約定的抵押期限與債務履行期限相同;4.約定的抵押期限長于債務履行期限一定時期;5.約定為:“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針對登記部門在他項權利證書中的期限欄應如何記載,1995年建設部對《房屋他項權證》有關問題的答復中規定:“在‘權利存續期間’欄填抵押人履行債務的期限”,1997年建設部在《房屋權屬證書的填寫說明》中規定“權屬證書上他項權利的約定期限是權利人雙方在合同上約定他項權利的期限”。據了解,各地登記部門在他項權利證書中對約定期限欄的填寫內容上也不一致,有填合同中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的,有填抵押期限的,也有用文字表示的。抵押權作為物權,并不因雙方約定的抵押期限的屆滿而消滅,但由于抵押人占有著抵押物,如果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行使沒有期限的限制,長期懸而未決,對抵押當事人雙方均不利,法院在審理抵押方面的案例時,雖然不會因抵押期限的原因判決抵押人免除擔保責任,但如果超過訴訟時效,抵押權人的權利就可能不予以保護。
1、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并不隨之消滅
在房地產抵押貸款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對貸款期限的約定,少則幾個月,多則10年、20年,金融部門有明確的規定,一般都是按規定訂立。合同當事人對抵押期限的約定,如上所述,出現了多種形式,針對抵押合同中應載明的內容,國家《擔保法》第三十九條的五項規定中,以及修改后的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十一項規定中,均未明確必須約定抵押期限的條款。對抵押期限與抵押權的存續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物權法的立法中,對抵押合同條款中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也傾向于規定其為無效。這與保證合同中的期限有明顯的不同,保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由法律規定,保證人僅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為請求時,保證期限屆滿,保證人的責任就會免除。抵押期限雖然也可以由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雙方自愿約定,但按現行法律規定,其約定期限的長短,對抵押權的存續并不起決定作用。